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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托育机构专业化、规范化建设,促进婴幼儿照护服务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及国家卫生健康委《托育机构设置标准(试行)》《托育机构登记和备案办法(试行)》和《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促进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服务发展的实施意见》要求,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 托育机构设置应当遵循婴幼儿成长特点及发展规律,坚持政策引导,社区统筹、社会参与,安全健康、科学规范,属地管理、分类指导的原则。
第三条 本标准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经有关部门注册登记、卫生健康部门备案,为3岁以下婴幼儿提供全日托、半日托、计时托、临时托等托育服务的机构。
第二章 设置要求
第四条 托育机构设置应综合考虑城乡区域发展特点,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工作基础和群众的需求,科学规划,合理布局。原则上城市每千人口拥有婴幼儿托位数不少于10个。
第五条 新建居住小区应规划建设与常住人口规模相适应的托育机构,应与住宅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已建成居住区可以通过新建、扩建、改建等多种方式完善托育机构,满足居民需求。
第六条 城镇托育机构建设要充分考虑进城务工人员随迁婴幼儿的照护服务需求。
第七条 在农村社区综合服务设施建设中,应当统筹考虑托育机构建设。
第八条 支持用人单位以单独或联合相关单位共同举办的方式,在工作场所为职工提供福利性托育服务,有条件的可向附近居民适当开放。
第九条 鼓励通过市场化方式,采取公办民营、民办公助、专业托育机构承接服务等形式建设完善托育机构,为就业人群密集的产业聚集区职工提供托育服务。
第十条 发挥城乡社区公共服务设施的婴幼儿照护服务功能,加强社区托育机构与社区服务中心(站)及社区卫生、文化、体育等设施的功能衔接。
第三章 场地设施
第十一条 托育机构应当有自有场地或租赁期不少于3年的场地。
第十二条 托育机构应设置在安全无污染、空气流通、日照充足、交通方便、排水通畅、场地平整干燥、基础设施完善、环境适宜、符合卫生和环保要求的宜建地带,新建、改建、扩建托育机构应符合《托儿所、幼儿园建筑设计规范》(JGJ39)和国家相关抗震、消防标准、电气安全的规定。
第十三条 托育机构应依据《托儿所、幼儿园建筑设计规范》(JGJ39)要求设置婴幼儿生活等用房。托育机构房屋建筑由婴幼儿生活用房、服务管理用房、供应用房三部分组成。
第十四条 托育机构的房屋装修、设施设备、装饰材料等应符合国家相关安全质量标准和环保标准,并定期进行检查维护。
第十五条 托育机构应当配备符合婴幼儿月龄特点的家具、用具、玩具、图书和游戏材料等,并符合国家相关安全质量标准和环保标准。
第十六条 托育机构应当设有室外活动场地或者光照充足阳光房,配备适宜的游戏设施,且有相应的安全防护设施。
第十七条 室外活动场地周围应设置防止婴幼儿攀爬和穿过的安全隔离设施,防止婴幼儿走失、失足、物体坠落等风险。
在保障安全的前提下可利用附近的公共场地和设施。
第十八条 托育机构应当设置符合标准要求的安全防护设施设备。托育机构应安装紧急报警装置,宜设置入侵报警系统,且与区域报警中心联网。实施全封闭管理,办公室内应设有监控视频观察区,对托育机构内所有场所(成人厕所及更衣间除外)进行无死角监控。
第四章 人员规模
第十九条 托育机构应当根据场地条件,合理确定收托婴幼儿规模,并配置综合管理、保育照护、卫生保健、安全保卫和后勤保障等工作人员。
第二十条 托育机构一般设置乳儿班(6~12个月,10人及以下)、托小班(12~24个月,15人及以下)、托大班(24~36个月,20人及以下)三种班型。
第二十一条 托育机构配备保育人员、保健人员、保安人员等从业人员,其要求如下:
合理配备保育人员,与婴幼儿数的比例不低于:乳儿班1:3,托小班1:5,托大班1:7,混合班1:6 。
第二十二条 托育机构其他岗位工作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